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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淮汽车召回通知书,江淮汽车召回通知书图片

tamoadmin 2024-05-25 人已围观

简介1.汽车召回的事件2.什么是召回?为什么要召回,近几年关于汽车召回的典型事件3.江淮汽车offer环节待发什么意思呀是所购买的机动车辆符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在收到召回通知的时候,要第一时间到车辆的售后服务部门对车辆进行检修,对其出现缺陷的零部件进行更换,是完全免费的,是为了驾驶者以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必须要配合召回。广汽本田旗下的首款SUV车型是缤智车型,是在2014年的10月2

1.汽车召回的事件

2.什么是召回?为什么要召回,近几年关于汽车召回的典型事件

3.江淮汽车offer环节待发什么意思呀

江淮汽车召回通知书,江淮汽车召回通知书图片

是所购买的机动车辆符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在收到召回通知的时候,要第一时间到车辆的售后服务部门对车辆进行检修,对其出现缺陷的零部件进行更换,是完全免费的,是为了驾驶者以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必须要配合召回。广汽本田旗下的首款SUV车型是缤智车型,是在2014年的10月25日正式上市,车辆的车身长度是4294毫米,宽度是1772毫米,高度是1605毫米,车辆的轴距是2610毫米,车辆使用的发动机是1.8升自然吸气4缸发动机,机动车辆使用的油箱是50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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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的事件

 12月22日,质检总局正式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具体内容:

 质检总局公布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者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质检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

什么是召回?为什么要召回,近几年关于汽车召回的典型事件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汽车产品召回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解决汽车产品缺陷的机制,为保障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各国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汽车产品召回起源于美国。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National Traffic and Motor Vehicle Safety Act),主管部门为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厂商、管理部门、管理程序和召回方式,并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向消费者、管理当局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随后,日本、英国、法国分别于1969年、1979年和1984年,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2004年,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致着中国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

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召回方式各不相同,根据认证和召回方式可分为自主型、强制型和自主强制结合型。自主型汽车召回是指企业自行按照国家提出的标准进行研发和生产,企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国家在市场进行质量的抽查,如果发现有缺陷汽车产品的存在,就进入汽车召回管理的相关程序,其鼓励主动召回,消除缺陷影响,代表国家为美国。强制型汽车召回是指国家生产厂商提出产品的各项标准,并到国家相关机构进行认证,合格后保证产品标准和生产一致性后,可以投入大规模生产和使用,国家对社会承担责任,保证汽车安全使用,欧洲大部分国家和日本采用强制型认证方式。而中国在参考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的模式后,使用企业自行发现缺陷提出召回和根据国家指令进行召回二者结合的自主和强制结合型的召回方式。 美国已经形成了相对较为完善的汽车召回法律法规体系,这也从最高约束力层面,确保了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和落实。《美国法典》第49主题301篇《机动车安全》,《联邦行政法典》第49主题573部分《缺陷不符合报告》、574部分《轮胎确认和信息记录》、577部分《缺陷和不符合的通知》、578部分《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和579部分《缺陷和不符合的责任》,都对机动车的安全召回予以规定。2000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交通工具召回的强化责任和文件法案》,即TREAD法令(《公法》第106—414页),对《机动车安全》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强化了企业在安全召回方面责任,规定了企业在建立早期预警机制时有向行政主管机构及时报告缺陷的义务。为实施TREAD法令,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颁布了《关于记录、保留潜在缺陷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对《联邦行政法典》有关缺陷报告和召回的部分进行了细化、补充和解释。

美国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及实施监督的程序规定得非常详细,从用户投诉、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汽车生产商自检,到召回公告的发布以及免费修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何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具体报告什么、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该如何处罚,也都规定得一清二楚。美国企业如果不遵守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将面临严厉的惩罚。根据美国国会通过的新交通安全法规,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最高刑罚将由之前的5年增加到15年,而厂家也将付出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 2004年10月1日,中国颁布施行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升级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在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生产者召回报告材料的备案工作,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发布了《关于更新汽车产品生产者召回报告备案材料模板的通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的召回备案材料模板,主要包括:召回计划备案申请单、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新闻稿、召回通知书、召回维修作业方法、召回费用统计表、召回阶段性报告、召回总结报告等。 法国实行汽车召回也有了相当长的时间,对缺陷汽车召回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管理制度。在法国,汽车召回属于各种商品召回的一部分,其法律依据是法国消费法的L221-5条款。这一条款授权政府部门针对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直接和严重伤害的产品发出产品强制召回令。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很少通过发布政令的方式来进行强制性的商品召回,而是鼓励生产厂商自行进行商品召回。只有当问题商品对消费者构成严重威胁,或生产厂商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时,才会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生产厂商实行召回。

通常,厂商在发现缺陷时,会首先拟定一份新闻通告,说明产品存在的问题和可能导致的危险,要求消费者尽快送还问题商品。新闻通告一般首先送往法新社,经其播发后,全国主要报纸一般都会予以转载。与此同时,厂商还会以广告的方式在广播、电视以及影响较大的地方报纸和专业杂志上(如汽车杂志)发布召回通告。当然,对于汽车和大型家用电器,由于商家一般都会保留消费者的姓名和地址等资料,因此也可以直接通过投寄信件的方式进行通知。随着因特网的日益普及,一些网站上也长期登载商品召回信息,如CEPR(欧洲风险预防中心)的网站就是这个领域的专业网站。作为主管部门,法国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在厂商决定对其产品进行召回处理时,将予以全面的协作和监督。

但是,法国的汽车制造商在决定采取召回行动时并没有通报主管部门的义务,因为有关法规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往往是通过专业杂志或有关网站来了解汽车召回的信息。有些制造商甚至还有一种被称为无声召回的做法:即当车主把车辆送往专修店进行例行保养或维修时,专修店根据厂商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消除有关的安全隐患。当地有关专家对厂商不必通报主管部门即可进行汽车召回的做法多次提出质疑,对于所谓的无声召回更是极力反对。他们认为,厂商通过无声召回无法完全消除安全隐患,因为许多车主往往不在专修店修车和保养,许多问题车辆因此得不到应有的解决。因此,尽管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汽车生产厂商同主管部门的协调正在不断加强,双方之间的对立关系也正在发生变化。许多厂商也认识到,他们通过同主管部门加强关系能够得到不少帮助;而主管部门也正在试图改变自己的形象,努力成为能够在厂商处理安全问题时提供专业知识的对话者。

据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一名负责人透露,在处理韩国某品牌汽车轮胎存在爆胎隐患的过程中,制造商同主管部门的协作卓有成效。制造商代表向主管部门介绍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式并通报了召回决定。主管部门则在诸如发布新闻通告、向用户发送通知信以及在专业刊物上发表通知等方面给予了厂商一定的帮助。由于双方的努力,召回工作进行得非常顺利。据透露,法国正在进一步完善商品召回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预计在不远的将来,汽车生产厂商在决定对产品进行召回前可能也将像美国等国家的厂商一样首先通报主管部门。

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的专家认为,随着汽车工业技术的不断发展,任何汽车产品都会有需要改进的地方。许多被召回的汽车实际上并不存在行驶方面的安全隐患,召回是为了改进车的机动性能和配置,目的是让汽车的质量更好,让消费者更加满意。他强调,一次成功的召回丝毫不会对厂商及其产品的形象造成危害,相反,将有利于增强人们对厂商的信任度和忠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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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制度介绍

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机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无偿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实施予以修理、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提高企业信誉。这种挽救措施的方法即为召回制度。 严格说来召回不是退货,因为召回进程中有个维修后返回购买者的程序。最终的商品并没有失去。 制造商通知销售商、售后服务单位、用户等,有关产品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然后制造商收回产品,消除其产品缺陷的过程。

编辑本段汽车的召回制度

汽车召回制度(recall)就是投放市场的汽车,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

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厂家还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

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 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江淮汽车招聘过程中的offer准备阶段。

在招聘过程中,当企业决定录用应聘者后,会发放录用通知书,即offer。在发放录用通知书之前,企业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核和准备,称为offer准备阶段、待发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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